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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附民原告 王亭茹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所依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宣判,有本院110年訴字第146號案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本院於110年9月1日收受,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日基檢貞嚴109偵2293字第110901713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收件章戳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鄭富容
法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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