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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拾壹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1年12月27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且命被告自112年1月起,於每週五下午1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嗣因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2年3月2日後即未依本院上開命令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到,後於112年4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接續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而於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於出所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乃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7月30日緝獲,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確於停止羈押期間,未依本院命令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到,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有新發生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再執行羈押之要件,爰依法再執行羈押。又被告前於111年9月12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3月,111年12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迨同年12月27日停止羈押,審判中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應扣除已羈押之16日,故應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
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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