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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間1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蘇志晟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碎塊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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