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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陸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湘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81公克,驗餘淨重0.7806公克;
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7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1公克,驗餘淨重0.780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毒品及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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