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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式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式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是上扣案物均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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