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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3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鴻玲經警查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5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拘獲,並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127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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