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24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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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11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月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121至122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5卷第149頁)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6.5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7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
被 告 劉月鳳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月鳳分別於㈠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6.598公克)及玻璃球4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不詳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7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本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7.569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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