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43,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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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罌粟種子之「FORTIFIED EGGFOOD」動物飼料拾壹包(合計淨重共貳佰柒拾伍公斤)暨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罌粟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陳明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查扣之進口報單第5項「FORTIFIED EGGFOOD」(共11包,淨重275公斤),經送驗後含有罌粟種子,而罌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惟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雅前因涉犯運輸罌粟種子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FORTIFIED EGGFOOD」動物飼料中所採得罌粟種子30顆,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檢驗採檢15顆,檢出之葉綠體DNAtrnL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罌粟(Papaver somniferum)序列有100%之相似度,研判該檢體所含之種子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有該實驗室108年6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823206550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FORTIFIED EGGFOOD」動物飼料內種子確係罌粟種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揆諸上開說明,罌粟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罌粟種子屬第二級毒品而應予沒收銷燬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上開罌粟種子之顆粒細微,且係均勻混裝在該飼料內,雖在技術上應非無法全然分離,惟分離所需耗費之人力及費用顯屬過鉅;

另包裝上開飼料之包裝袋,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亦均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罌粟種子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含罌粟種子之「FORTIFIED EGGFOOD」動物飼料共11包(淨重275公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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