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9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27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