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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本院按:聲請書誤引舊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紫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為「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紫涵於108年4月17日經陳慧瑄檢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經警函送邱紫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扣案白色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淨重合計0.7600公克,驗餘淨重0.7598公克,偵卷第153頁);
該案由檢察官以不能證明為邱紫涵所有,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415號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邱紫涵即因有事實上原因(無犯罪事證),不能追訴犯罪;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段說明,扣案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為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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