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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詩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1時至14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立德路福海宮前,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林德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德川未受傷),王詩詠倒地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mg/dl(即0.20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隨後經警到場及前往醫院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詩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德川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13至18、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06%,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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