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原簡,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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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80巷28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80巷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扣得拖把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已斷裂之拖把1支」。

㈢增列證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病歷0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傷害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蘇秀霞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其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已斷裂之拖把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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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林賜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停放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80巷附近之車輛遭丟雞蛋或擺放石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至2樓樓梯間,持拖把毆打蘇秀霞,並將蘇秀霞自樓梯間拖行至1樓,致蘇秀霞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右眼眶處挫傷之傷害。
嗣於110年2月27日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拖把1支。
二、案經蘇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蘇秀霞受傷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拖把1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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