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鍾佳倫、傅鈺揚因認其等之友人與莊亞郡之友人間有債務糾
- 二、經查
- ㈠、於上揭時、地,被告鍾佳倫、傅鈺揚(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
- ㈡、告訴人雖否認其有將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自樓上朝向鍾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 ㈡、查被告2人將白色油漆朝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
-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 ㈣、爰審酌被告2人略過債務人本人,而以透過債務人友人(即告
- 四、前開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油漆桶1只,並非被告2人所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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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倫
傅鈺揚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倫、傅鈺揚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佳倫、傅鈺揚因認其等之友人與莊亞郡之友人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1時17分許,一同至莊亞郡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住處樓下(住址詳卷),欲傳話予莊亞郡要求其友人出面處理債務,並查看莊亞郡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莊亞郡見狀在其住處開窗向下詢問鍾佳倫、傅鈺揚來意後,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其住處將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自樓上朝向鍾佳倫所站立之位置丟擲,致桶內油漆於該桶落地後向旁噴濺,鍾佳倫、傅鈺揚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6分許,由傅鈺揚依鍾佳倫之指示,持前開莊亞郡丟擲下樓之油漆桶,以桶內剩餘之些許白色油漆,朝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視鏡等車身多處潑灑,致本案自小客車喪失透過擋風玻璃及後視鏡正常視物、車身外觀及烤漆之美觀等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亞郡。
案經莊亞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於上揭時、地,被告鍾佳倫、傅鈺揚(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鈺揚依被告鍾佳倫之指示,持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將桶內之白色油漆,朝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視鏡等車身多處潑灑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亞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維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密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43頁、第59頁、第113至11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環視現場情況之密錄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
㈡、告訴人雖否認其有將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自樓上朝向鍾佳倫所站立之位置丟擲之行為。
然查:⑴被告2人均供稱係告訴人自其住處向下丟擲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在先,其等心生不滿方持該油漆桶以桶內殘留油漆潑灑本案自小客車在後。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傅鈺揚站立於道路旁頻頻向上張望,突然有一灘白色液體自畫面右方向被告傅鈺揚方向噴濺(畫面中見不到液體來源),被告傅鈺揚往其右後方閃躲,仍繼續向上張望,而後,被告傅鈺揚自畫面右方離開後,持裝有白色液體之容器返回畫面內,此時被告鍾佳倫亦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傅鈺揚並持白色液體淋至本案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等情;
復經本院勘驗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環視現場情況之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自本案自小客車,沿地面白色液體滴落位置走,終點處有一油漆桶在地面上,該油漆桶已無桶蓋呈空心狀態,桶身凹陷,地面白色液體痕跡自油漆桶開口左右兩側方向往外噴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
⑶由前開勘驗所知,該油漆桶桶身凹陷,且油漆痕跡之起點,桶內油漆並非如在平地傾倒般呈現面狀流淌,而係自油漆桶開口左右兩側方向往外噴濺等情狀,可見該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確實是從高處墜落至地面;
併參以被告傅鈺揚於該油漆在其身旁噴濺之前、之際及之後,均不斷向上張望,甚至受油漆噴濺波及而需突然閃躲,其顯然對於自上方而來之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攻擊猝不及防,客觀情形與被告2人前開供述相符,堪信其等所述屬實。
⑷從而,足見係告訴人先在其住處將裝有白色油漆之油漆桶,自樓上朝向被告鍾佳倫所站立之位置丟擲,致桶內油漆於該桶落地後向旁噴濺,而後,被告傅鈺揚方依被告鍾佳倫之指示,持前開告訴人丟擲下樓之油漆桶,以桶內剩餘之些許白色油漆,朝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視鏡等車身多處潑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㈡、查被告2人將白色油漆朝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視鏡等全車車身處潑灑,雖未直接對於車輛造成物理性之破壞,然仍導致本案自小客車喪失透過擋風玻璃及後視鏡正常視物、車身外觀及烤漆之美觀等效用,非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無法回復,應屬不堪使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將白色油漆朝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視鏡等全車車身處潑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切割,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略過債務人本人,而以透過債務人友人(即告訴人)傳話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徒生爭議,已非妥適,縱告訴人先朝其等丟擲油漆桶,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不可逕自以上開方式報復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時受到告訴人先朝其等丟擲油漆桶之刺激、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不堪用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鍾佳倫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鈺揚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前開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油漆桶1只,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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