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2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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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暻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暻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遭警執行路檢勤務發覺為強制採驗對象,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置於機車龍頭下置物箱之手機保護殼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毒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9公克,驗餘淨重0.74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告 謝暻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暻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51、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44分許,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臺北往基隆方向)前執行路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9公克、驗餘淨重0.74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暻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暻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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