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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0時47分,透過APP叫車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佯裝有資力及意願給付車資而搭乘周俊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致周俊宏陷於錯誤,搭載周文賢前往周文賢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號前,而提供周文賢運送服務,嗣於同日21時13分抵達後,周文賢隨即以找朋友拿證件會馬上返回為由,將1支內無晶片卡且有設定密碼、螢幕有裂痕之手機1支(三星牌,金色)放置在車內後座後,逕自下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4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周俊宏在該處等候約20分鐘仍未見周文賢返回,始悉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周俊宏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周文賢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扣案手機照片(偵查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7頁)。
㈣手機1支(三星牌,金色)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並無充足現金,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④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⑤⑥⑦⑧⑨⑩⑪⑫8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①②③④4案之應執行刑與⑤⑥⑦⑧⑨⑩⑪⑫8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420元之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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