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01,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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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明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臺幣77元之廣達香紅燒扣肉1罐、美粒果白葡萄蘆薈粒1瓶及總價值新台幣95元之綠巨人天然特甜玉米粒1罐、同榮黃蕃茄汁鯖魚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參酌被告無業,居無定所,犯罪之動機在生活困苦,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類此順手牽羊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臺幣77元之廣達香紅燒扣肉1罐、美粒果白葡萄蘆薈粒1瓶及總價值新台幣95元之綠巨人天然特甜玉米粒1罐、同榮黃蕃茄汁鯖魚1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楊大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美廉社基隆愛九二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於貨架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7元之廣達香紅燒扣肉1罐、美粒果白葡萄蘆薈粒1瓶等物,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離去。
㈡復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同址「美廉社基隆愛九二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於貨架內,總價值95元之綠巨人天然特甜玉米粒1罐、同榮黃蕃茄汁鯖魚1罐等物,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離去。
㈢嗣於同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上開美廉社基隆愛九二門市人員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廉社基隆愛九二門市之安管稽查室專員陳翌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取數樣物品部分,分別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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