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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5695號、第6325號、第6326號),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531號),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夫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孫悟空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5695號、第6325號、第632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證據部分:告訴人盧建宇於本院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檢察官所述,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我的機車已經找回來了,所以法院依法判決即可,我也不需要對方賠償。」
等語綦詳。
㈡證據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林千夫騎走普重機MFX-2797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盧建宇從店內往外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被告進入社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偷竊店家手機監視錄影畫面、失竊車輛內被告遺留之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駕駛人姓名:CHIENFULIN,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林千夫違規應繳金額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人盧建宇、牌照MFX-27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X-2797、車主盧建宇)、盧建宇之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42 號起訴書(被告林千夫竊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第2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99至10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千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晉加)、相片黏貼單(拍攝日期:110 年8 月10日):被告行竊娃娃機台上方物品、被告犯案時穿著、竊取之物品翻拍照片【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至5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8 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千夫)、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單:拍攝日期110 年8 月8 日,被告行竊畫面、竊取之物品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
拍攝日期110年8月15日,竊取之物品翻拍照片【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29至37頁、第49至73頁】;
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布妲兒.巴奈)【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6326卷,第35頁】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施用毒品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竊癮惡習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孫悟空公仔壹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許),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並有被告11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林育楷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110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21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孫悟空公仔壹盒(價值新臺幣1,000元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8號
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
110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5日1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盧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並停放於該處,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110年8月8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趁林育楷及布妲兒˙巴奈未於店內顧店之際,徒手竊取林育楷放於所承租之第3號夾娃娃機台上之金證孫悟空公仔1盒、布妲兒˙巴奈放於所承租之第15號夾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金證索隆公仔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後逃逸。
嗣經盧建宇、林育楷及布妲兒˙巴奈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8月9日8時16分許,在林晉加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淘寶娃娃物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晉加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如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得手後搬運回家並將之藏放在家中。
其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同一商店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附表編號8~10所示物品後,置放在其隨身之藍色提袋內,隨即攜之返家藏放於家中。
嗣因林晉加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於翌日15時1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居所前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盧建宇、林晉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育楷、布妲兒˙巴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盧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尋獲車輛案件資料報表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 4.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林育楷及布妲兒˙巴奈於警詢之指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林晉加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3.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及9日所為數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竊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處。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竊取數量 查扣數量 單位 1 遙控車 1 1 台 2 香氛精油 1 1 瓶 3 布玩具 3 3 個 4 籃球公仔 1 1 個 5 不鏽鋼開瓶器 1 1 個 6 玩具大哥大 1 1 個 7 棉線 1 1 罐 8 藍芽耳機 4 4 個 9 海賊王公仔 4 1 張 10 飲水機 1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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