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撤緩,23,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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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映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映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劉曜瑋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傳喚通知未到案,復經派警查訪仍未到案,亦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並經被害人具狀陳明經聯繫無著亦未還款,而要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執聲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止,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劉曜瑋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第1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第10期111年8月15日止,每期應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月開始未按期支付款項,且告訴人於111年2月起多次聯繫受刑人均未受理會之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執聲卷第10頁)在卷可佐;

另經聲請人定期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2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1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而為寄存送達,於111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未按期到場,且經電聯受刑人另定111年2月11日上午自行到案,受刑人逾期仍未到案,有基隆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聲卷第6頁正反面)在案可稽。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訪查受刑人之居所地,受刑人當時係於居住該處所內,其有提供手機號碼予訪查之警員,該手機號碼亦與前述基隆地檢署電聯受刑人之手機號碼相同,受刑人並於被訪談人簽章欄位簽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問)筆錄(執聲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仍居住於其居所地並未搬離,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到場執行之困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手機號碼亦未變更,並未有無法聯繫之情,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復未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意願。

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於111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置若罔聞,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按期履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於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難認其有悔悛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

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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