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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鈺琪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之206號病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潘欣雅發生口角爭執,明知該病房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臭雞掰」、「你算三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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