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21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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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翔宇與告訴人金以諾為同事關係,2人因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其臉書帳號「Chung Hisang-Yu」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真的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金以諾太強了」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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