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易,5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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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廖勝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同為竊盜案件,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在此期間被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前案犯行係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擺放在無人居住建物內之置物架、鋁框、鋁門等物,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未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所侵害法益與本案侵入告訴人蘇余麗雲之住宅庭院行竊亦容有差異,故難以逕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明顯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罰金1千元高出許多,足以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故本案核無必要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時常經過告訴人住處,因此熟悉告訴人住處周遭環境,嗣於110年11月4日凌晨飲用酒類後,遂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庭院竊取晾曬在外之泳衣1件,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惟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庭院鐵門柵欄之間隙,伸手入內開啟門栓而進入庭院,且竊取上開泳衣後旋即離開現場,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並未破壞或搜尋其他財物,足認被告供稱:我是晚上喝酒之後覺得興奮才去偷泳衣等語,應屬實在,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41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得價額低微而經告訴人捨棄求償,暨當事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5、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廖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不知反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蘇余麗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先行拉移上開住處之鐵門門栓以侵入庭院(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蘇余麗雲所有之泳衣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蘇余麗雲之兒返家發覺上開住處之鐵門未關,察覺有異,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余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行拉移上開住處之鐵門門栓以侵入庭院,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蘇余麗雲所有之泳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余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泳衣1件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行拉移上開住處之鐵門門栓以侵入庭院,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蘇余麗雲所有之泳衣1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蘇余麗雲於警詢時表示上開泳衣已老舊並不值錢等語,堪認該泳衣之價值顯屬低微,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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