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健明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新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基簡卷)。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王新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明與王健明為兄弟關係,因不滿王健明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1樓,以搭蓋花圃之方式,將上開社區共有土地圈圍起來私用並擺放4桶瓦斯桶(王健明所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之花圃前,持榔頭敲打王健明所有、上址前方之花圃門柱及外牆磁磚,致令破碎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健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永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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