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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且本件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之111年5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125至13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基簡字第688號)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知道我不對,請再給我一個機會,一審判決太重,請判我三個月,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之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清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竊盜所得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江明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相同罪名,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其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非偶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及素行,認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乃判決判處:「許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洵堪認定。
㈡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許力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共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之情節,核與蒞庭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陳稱:「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共犯4 次竊盜罪嫌,於109年出獄後,至今又犯下2 起以上竊盜罪,可見被告有刑法累犯之適用」、「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一、就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
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如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多次竊盜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較低,請鈞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審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如上述理由,因此,被告仍不知悔悟,再度竊盜犯行,自不宜輕判,原審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應堪認定。
又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下稱:大法庭)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大法庭裁定宣示前,於檢察官未主張或未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因原審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裁定宣示前所為之判決,依上述說明,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院自不能據此認原判決裁量有何不當,併予說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遽以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許力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共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相同罪名,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其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非偶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及素行,認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清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竊盜所得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江明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江明晃所有之VIVO手機1台(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為新臺幣7,900元,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經江明晃察覺本案手機失竊,經追蹤本案手機之訊號,始發現許力元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兜售本案手機,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明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明晃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失竊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所竊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江明晃,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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