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5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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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明


楊劉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國明、楊劉明於民國110年5月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卡拉OK,各自飲酒,其後因細故在上址店外騎樓爭執,進而各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及拉扯倒地互毆,致連國明受有左手食指開放傷口之傷害,楊劉明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連國明、楊劉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劉明對被告連國明提出告訴,及告訴人連國明對被告楊劉明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國明、楊劉明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劉明、連國明已分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楊劉明、連國明分別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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