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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維翊
蔡秉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𨶒維翊、蔡秉彣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𨶒維翊、蔡秉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有上開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於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告訴人𨶒維翊與被告蔡秉彣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秉彣與被告𨶒維翊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𨶒維翊、蔡秉彣亦於本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𨶒維翊、蔡秉彣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97至105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𨶒維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彣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與崇法街口,因認為稍早遭𨶒維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逼車,心生不滿,竟利用𨶒維翊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𨶒維翊車輛之右前方,使𨶒維翊下車理論(涉犯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𨶒維翊見狀下車,並在場與蔡秉彣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犯意,𨶒維翊以徒手推打蔡秉彣,蔡秉彣不甘示弱,以徒手推打𨶒維翊,並出手猛力掐住𨶒維翊頸部,2人徒手互毆,致蔡秉彣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𨶒維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𨶒維翊、蔡秉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𨶒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𨶒維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蔡秉彣發生之肢體衝突,惟辯稱:只有推蔡秉彣一下可能有點大力,蔡秉彣就反推伊導致伊撞到車,伊站起來後,蔡秉彣就掐伊脖子,就比較用力地拍打蔡秉彣手,要把其手揮開,未攻擊蔡秉彣,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過失傷害等語。
2.證明被告蔡秉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打、以手掐被告𨶒維翊脖子,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秉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秉彣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𨶒維翊發生之肢體衝突,惟辯稱:𨶒維翊是朝伊臉部和胸部揮拳,因以手去擋導致手部受傷,𨶒維翊在站起來後也是朝伊揮拳,伊為了抵擋才以推及以手方式掐住𨶒維翊,可能力量有點過大等語。
2.證明被告𨶒維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揮拳朝被告蔡秉彣毆打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㈢ 1.𨶒維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2.蔡秉彣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𨶒維翊、蔡秉彣因遭對方毆打,致渠等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警方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之照片1份 佐證案發當時雙方在該處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按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2人固坦承有朝對方推之事實,然均否認攻擊對方之舉措,然依上揭所所示,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係單純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顯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𨶒維翊、蔡秉彣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𨶒維翊、蔡秉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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