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10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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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丁○○(網路暱稱「卡布」、「陳姿庭」)以駕駛白牌車載客為業,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認識暱稱「H(綽號排骨)」、「羅百吉」、「Legend John老闆」、「陳大俠」、「阿宏」、「99」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另行查緝中)所組成,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基於與「排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該集團為確保提供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得予順利提領,欲使帳戶提供者居住在集團指定之房屋內,由人看管,「排骨」、「阿宏」於110年9月間指示林○益承租基隆巿信義區○○路○之○號○樓房屋,供作集團據點,由林○楷、林○益在該處負責管理(以上2人均另案判決),「排骨」另委由丁○○駕車載送帳戶提供者至上開處所居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該時有王○雅經由「99」介紹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使用,並經「99」安排至詐騙集團上開據點暫住,丁○○即受「排骨」指示,於110年9月23日左右,自新竹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王○雅載送至基隆巿,再由林○益接載至上開據點居住。

嗣庚○○於110年7月間,因上開集團成員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疑有他而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其中於110年9月23日9時32分、110年9月24日9時53分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王○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壬○○於110年6月間,因上開集團成員謊稱得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不疑有他而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其中1筆於110年9月23日9時50分匯款21萬5千元至王○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王○雅則在上開據點居住3、4天之後,再由林再益將其載至台北巿,丁○○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接載王○雅至台北車站搭車,並代為轉交王○雅提供帳戶之代價1萬元,丁○○上開接送共獲得5千元之酬勞。

㈡丁○○欲仲介販售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發送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予多數人,於110年9月、10月間,經由蘇柏豪(綽號「納豆」)仲介張○賢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由胡○豪仲介黃○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排骨」(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使用,並依「排骨」指示,將黃○銘所有之中信、臺灣中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設定為張○賢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作為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丁○○因而獲得共1萬元之酬勞。

張○賢同意至集團上開基隆巿據點居住,丁○○即於110年10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張○賢搭坐之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臺灣電力公司前,再由林○益搭乘計程車接載張○賢前往據點居住,張○賢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後,另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賢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將匯入款項分別轉至黃○銘之中信、臺灣中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分別由丁○○或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詳見附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丁○○因提款共獲得5千元之酬勞。

嗣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獲報基隆巿信義區○○路○之○號○樓有妨害自由情事,到場當場查獲林○益、少年魏○恩、帳戶提供者留○聰等人,經林○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張○賢及其他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銀行申辦資料等,再循線於110年11月16日拘提丁○○到案,經丁○○同意搜索後,在其新竹巿○○區住處扣得帳戶提供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犯罪事實待查,詳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壬○○、乙○○、癸○○、己○○、子○○、未○○、甲○○、辰○○、午○○、寅○○、戊○○、丑○○、辛○○、巳○○、卯○○、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益、魏○恩、林○楷、蘇○豪、王○雅、留○聰、被害人庚○○、壬○○、乙○○、癸○○、己○○、子○○、未○○、甲○○、辰○○、午○○、寅○○、戊○○、丑○○、辛○○、巳○○、卯○○、丙○○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庚○○、壬○○、乙○○、癸○○、己○○、子○○、未○○、甲○○、辰○○、午○○、寅○○、戊○○、丑○○、辛○○、巳○○、卯○○、丙○○提供之詐騙資料及匯款憑證(110偵7782號卷三)、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訊收購帳戶之訊息紀錄、與「妹妹台北」、「Legend John老闆」、「納豆」談論購買人頭帳戶對話訊息紀錄(同上卷一第55-107頁)、蘇○豪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紀錄(同上卷二第99-129頁)、王○雅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紀錄(同上卷二第203-207頁)、基隆巿信義區○○路○之○號○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卷一第195頁、卷二第209頁)、林○益行動電話所攝110年9月24日被告車輛照片(同上卷一第153頁)、王○雅在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賢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二第317-404頁)及被告提款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上卷二第405-406頁)附卷及被告住處扣得之他人存摺、提款卡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10年間8月,參與「排骨」、「羅百吉」、「Legend John老闆」、「陳大俠」、「阿宏」、「99」及林○益、林○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載送帳戶提供者至集團據點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集團內另有撥打電話施行詐騙者、車手等不同分工,是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集團內負責載送、引導提供帳戶之王○雅、張○賢至據點居住,受害人庚○○、林○萍受騙匯款至王○雅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受害人乙○○、癸○○、己○○、子○○、未○○、甲○○、辰○○、午○○、寅○○、戊○○、丑○○、辛○○、巳○○、卯○○、丙○○受騙匯款至張○賢之彰化銀行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員或被告提領或轉帳一空,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排骨」、「羅百吉」、「Legend John老闆」、「陳大俠」、「阿宏」、「99」、林○益、林○楷、撥打電話施行詐騙者、車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共同正犯,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及衡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地位,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與被害人未○○、辰○○、午○○、戊○○、卯○○、丙○○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以上為遭被告提領金錢之被害人,甲○○調解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未○○、辰○○、午○○、戊○○、卯○○、丙○○達成調解,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述駕車接送王麗雅來回共獲得5千元、仲介張志賢、黃建銘販賣帳戶共獲得1萬元、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獲得5千元之酬勞等,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接送部分共獲得1萬5千元酬勞,並無所據,是仍以被告所述5千元為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備註1 備註2 1 110年10月7日 偽貸款紓困平台,需匯款解凍帳戶 乙○○ 110年10月8日10時7分 4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0時42分再轉帳至黃○銘中信銀行帳戶 轉入其他帳戶,追查中 2 110年9月25日 偽投資網站 癸○○ 110年10月8日10時23分 2萬8千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0時42分再轉帳至黃○銘中信銀行帳戶 轉入其他帳戶,追查中 3 110年10月1日 偽博奕網站 己○○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 5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0時42分再轉帳至黃○銘中信銀行帳戶 轉入其他帳戶,追查中 4 110年10月8日 謊稱匯款即提供下期樂透中獎號碼 子○○ 110年10月8日11時12分 1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1時19分再轉帳至黃○銘臺灣中小銀行帳戶 轉入其他帳戶,追查中 5 110年9月24日 偽投資網站 未○○ 110年10月8月11時16分、31分 3萬元、3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於110年10月8日11時19分再轉帳至黃○銘中信銀行帳戶 轉入其他帳戶,追查中 3萬元於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再轉入黃○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受黃○銘所託,於110年10月8日12時45-48分許持黃○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18號1樓全家超商基隆鑫港門巿共提領26萬元 6 110年10月8日 謊稱匯款加入會員即提供下期樂透中獎號碼 甲○○ 110年10月28日11時31分、12時28分 1萬元、2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再轉入黃○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110年9月20日 偽博奕網站 辰○○ 110年10月8日12時10分 20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8 110年8月 偽博奕網站 午○○ 110年10月8日12時16分、18分 5萬元、5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9 110年10月5日 偽博奕網站 寅○○ 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 18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2時26分再轉帳至黃○銘中信銀行帳戶 轉入其他帳戶,追查中 10 110年8月 謊稱匯款即提供下期樂透中獎號碼 戊○○ 110年10月8日12時35分 20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2時43分再轉入黃○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受黃○銘所託,於110年10月8日12時45-48分許持黃○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18號1樓全家超商基隆鑫港店提領共26萬元 11 110年9月 偽博奕網站 丑○○ 110年10月9日11時12分、15分、10月12日11時1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9日12時15分再轉帳至黃○銘臺灣中小銀行帳戶 提領人追查中 12 110年9月 偽投資網站 辛○○ 110年10月9日 5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9日13時24分再轉帳至黃○銘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人追查中 13 110年10月2日 偽貸款紓困平台繳付保證金 巳○○ 110年10月9日14時2分 2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9日14時39分再轉入黃○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人追查中 14 110年9月28日 偽投資網站 卯○○ 110年10月9日14時50分 3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9日15時14分再轉入黃○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丁○○受黃○銘所託,於110年10月9日16時33-36分許持黃○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巿中和區連勝街59號全家超商中和安勝門巿共提領6萬元 15 110年10月9日 偽貸款紓困平台,需匯款解凍帳戶 丙○○ 110年10月9日15時16分 3萬元 張○賢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9日16時30分再轉入黃○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 號
聲 請 人 未○○ 年籍資料詳卷
辰○○ 年籍資料詳卷
午○○ 年籍資料詳卷
戊○○ 年籍資料詳卷
卯○○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丁○○ 住新竹市○○區○○路000 ○00號3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佳齡
書 記 官 連懿婷
通 譯 廖敏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未○○ 到
聲 請 人 辰○○ 到
聲 請 人 午○○ 到
聲 請 人 戊○○ 到
聲 請 人 卯○○ 到
聲 請 人 丙○○ 到
相 對 人 丁○○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共分十六期,第一期伍仟元,應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前給付,其餘壹萬伍仟元,每期壹仟元,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之帳戶(戶名:未○○;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午○○參萬肆仟元,共分十六期,第一期捌仟伍佰元,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前給付,其餘貳萬伍仟伍佰元,每期壹仟柒佰元,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田郵局之帳戶(戶名:午○○;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陸萬捌仟元,共分十六期,第一期壹萬柒仟元,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前給付,其餘伍萬壹仟元,每期參仟肆佰元,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帳戶(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卯○○新臺幣壹萬元,共分十六期,第一期貳仟伍佰元,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前給付,其餘柒仟伍佰元,每期伍佰元,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卯○○;
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共分十六期,第一期貳仟伍佰元,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前給付,其餘柒仟伍佰元,每期伍佰元,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辰○○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共分十六期,第一期壹萬柒仟元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前給付,其餘伍萬壹仟元,每期參仟肆佰元,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十
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帳戶(戶名:辰○○;
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㈦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㈧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未○○
聲 請 人 辰○○
聲 請 人 午○○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卯○○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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