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198,2024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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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曉彤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宣判;

因本案共犯及被害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起訴書所述事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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