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30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鈞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將其於該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辦理7個其所不知戶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晶漾飯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IG社群APP上傳遞不實訊息,佯稱投資可獲利,乙○○信以為真,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丙○○前揭本案帳戶內。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丙○○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丙○○所辦理前述約定轉入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乙○○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起訴合法)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2月28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111年度偵字第827號、第1136號、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丙○○前案所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王鼎鈞、江亭佑、李承翰、陳冠宇及許雅淳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見A卷二第351頁至第354頁不起訴處分書,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9至10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將其名下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7個,交付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IG社群APP上發送投資訊息,誘騙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乙○○因而受騙於110年4月9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以行動銀行轉帳至所辦理前述約定轉入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前後案被害人殊異,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

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等供述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於110年4月8日上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將本案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辦理7個約定轉帳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晶漾飯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士。

告訴人乙○○遭詐騙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因甲○○在工地上班,稱有工作款要入帳,需要被告協助,且表示會幫忙介紹工作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即答應幫忙,未料竟遭詐騙,為人利用。

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確係經由甲○○、丁○○引薦,於111年4月8日與對方碰面,並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可見被告實際上已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0年4月8日上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同時辦理7個約定轉入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晶漾飯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收受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08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OTP專屬行動電話變更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A卷一第205頁至第239頁)、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74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A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56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A卷二第363頁至第369頁)、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107 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13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及申請網路銀行、OTP門號、約定帳戶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49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993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申請人:丁○○,見A卷二第297頁至第329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一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IG個人頁面畫面擷圖、匯款紀錄畫面擷圖(見A卷一第41頁至第57頁、第63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以行動網銀轉帳匯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曾有婚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用行動網路銀行,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朋友甲○○介紹他的另一個朋友丁○○,丁○○說要包工程,包吃包住,他叫我到定點後一起開工,工作內容說到定點(即晶漾飯店)之後才會對我說。

到了晶漾飯店是用我的身分證登記入住,我就在那裡等其他人,之後換了好幾個人跟我講話,講話的內容說這邊的案子有人接了,帶我去新北市淡水區去做,他們就帶我到淡水另外一間旅館入住,進去房間之後有6個人,跟我一樣在那裡等,我跟他們說我爸媽會報警他們才放我走。

我的帳戶是在晶漾飯店交給不知名的人,我交存摺、提款卡和手機,有告訴他們提款卡密碼。

他們說要簽合約,怕我們跑掉,叫我們交出手機。

在晶漾飯店時沒有威脅,到淡水的時候,我才跟他們說我爸媽會報警。

離開淡水時,對方才還手機,但沒有還存摺、提款卡。

後來銀行通知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我才去報案。

我離開淡水旅館約2個鐘頭內,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掛失,我說提款卡遺失。

我有告訴他們我的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A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11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又稱:甲○○說具體工作和薪水到場再說,去之前甲○○要我綁約定帳戶,甲○○說要匯工程款進來,因為金額很大,所以要用我的帳戶,然後我就去辦約定帳戶,帳號是甲○○抄給我的,甲○○跟我說的就只有這樣。

他說丁○○交代要帶存摺、金融卡、雙證件、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密碼是我到那裡他跟我要的。

到新莊旅館門口,對方說要雙證件開房間,還跟我要存摺、提款卡跟手機,我的手機當時有開機,他說怕我盜用裡面的工程款,我交給他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手機、提款卡密碼。

到房間,跟我收網銀帳號密碼,然後就在房間等,到了淡水就沒有跟我要東西,我還有交出印章。

我有問工作內容和薪水怎麼算,對方說要等人到,才會對我講等語(見A卷二第266頁111年3月9日訊問筆錄)。

依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究探詢,甚且其於前往指定之「應徵工作」地點洽談前,對於所謂之「工作」內容毫無所知時,即已依指示將與掌控本案帳戶使用權能極度相關之OTP專屬行動電話變更為指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並同時辦理7個約定轉帳帳戶,可供迅速轉移大筆款項;

復於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應徵」時,竟又提供其本人身分證件辦理住宿手續。

觀之上開種種不符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之要求及過程,已足啟人疑竇。

而據被告前有之學習、生活歷練,顯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

⒊又倘若被告認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遭丁○○等人詐騙始提供,則何以於入住飯店時,並未尋求飯店人員協助救援;

而於110年4月10日離開指定地點時,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遲至110年4月21日始報警製作筆錄(見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A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其事後之反應態度亦與常情有違。

尤有甚者,被告涉嫌與甲○○於110年4月12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某薑母鴨店,對丁○○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為警調查(被告對此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於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稱:因丁○○與伊及甲○○有18萬元債務糾紛,故丁○○請伊及甲○○帶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提款而為警查獲等語(見B卷第15頁至第18頁),其於離開指定地點事隔2日即已覓得丁○○、甲○○之情形下,猶未加以追查監督本案帳戶使用狀態;

且於該案經調查時,對於其所辯係遭詐騙情節亦隻字未提,反而認為丁○○應給予其18萬元「薪水」補償,即其所重視者係提供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26頁),而非重在遭人以異常之應徵工作方式取得帳戶資料。

可見被告不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工作勞務內容是否有關一節甚不關心,反觀其重視之點卻在於所謂的「報酬」,而非工作內容,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輔以,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7日時,本案帳戶之結存餘額僅為63元一情,有上開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4頁)。

是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且依被告自陳其斯時之情狀,亦不可能臨櫃提領)。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丁○○、甲○○,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被告係遭詐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然證人丁○○、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經囑託拘提無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343387號函送之拘票、報告書暨照片、第五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4192號函檢送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60頁、第255頁至第260頁),且證人丁○○、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

再參酌被告、告訴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已不能調查,且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徵收使用者或所屬詐欺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

且對於詐騙犯罪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徵收帳戶使用者之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7頁),離婚,育有1名6歲幼兒,幼兒扶養費由其與前妻共同負擔,從事業務工作,薪水約2萬至6萬元,需扶養祖母,勉強維持之家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一、二 A卷一、A卷二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影卷) B卷 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 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金融資料及調閱資料卷宗 本院外放資料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