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9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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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楷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認識暱稱「YA」、「H(綽號排骨)」、「謝爾比湯米(綽號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該集團為確保提供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機關帳戶得予順利提領,欲使帳戶提供者居住在集團指定之房屋內,由人看守,「排骨」詢問乙○○是否願意擔任上開看守及清掃房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乙○○允諾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基於與「排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連絡,由詐騙集團成員「鄭慶椲」、「排骨」、「阿宏」(以上均另行查緝偵辦中)於110年9月間指示林再益(經本院另案判決)承租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之○號○樓房屋,供作集團據點,乙○○自110年9月底起至上開處所居住,與林再益一同管理該處所。

該時有王麗雅提供其所有在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110年9月24日左右,李慈中(暱稱「卡布」,另行審結)駕車將王麗雅載送至基隆巿,由林再益接載至上開據點居住後,由乙○○看管監控,嗣甲○○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結識自稱「張玉琳」之女子,對其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加入「MTW交易所」網址後,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其中於110年9月23日9時32分、110年9月24日9時53分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王麗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丙○○於110年6月間,在網路認識自稱「陳文銘」之男子,對其謊稱得投資香港彩券獲利,致丙○○不疑有他,自110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23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其中1筆於110年9月23日9時50分匯款21萬5千元至王麗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乙○○在上開處所工作約5天後,因不欲繼續在該處工作,遂向「排骨」告知後,於110年10月初離開據點。

「排骨」要求乙○○找人接手其工作,乙○○向友人吳翊甫詢問後,得知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魏○恩(92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可前來工作,明知魏○恩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在詐騙集團據點看管提供帳戶者及清掃等工作內容告知魏○恩,魏○恩應允加入該詐騙集團接手乙○○之工作,110年10月10日,乙○○將魏○恩帶往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之○號○樓房屋與林再益會面後離去,之後向「排骨」取得此期間工作酬勞共1萬1千元。

自此,魏○恩即基於與「排骨」、林再益、「阿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連絡,在上開處所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張志賢、留維聰等人,嗣至110年10月14日下午,經警獲報上開處所有妨害自由情事而到場查緝,當場查獲林再益、魏○恩及留維聰等人,經詢問在場人後發覺上情,並循線查獲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再益、魏○恩、李慈中、證人王麗雅、留維聰、吳翊甫、甲○○、丙○○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憑證、丙○○提供之郵局匯款憑證、被告與吳翊甫、李慈中、「排骨」之telegram對話記錄及基隆巿信義區○○路○之○號○樓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間,受「YA」、「排骨」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在據點擔任清潔及看守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集團內另有林再益、「阿宏」、李慈中、撥打電話施行詐騙者、車手等不同分工,是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據點內看管提供帳戶之王麗雅,而受害人甲○○、林麗萍受騙匯款至王麗雅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不詳姓名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與林再益、李慈中及「YA」、「排骨」、「阿宏」、撥打電話施行詐騙者、車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共同正犯,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殊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業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招募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價值觀念偏差,惟衡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地位,所涉僅有看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情節輕微,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主動願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賠償損失(甲○○未同意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本案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㈩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獲得11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 號
聲 請 人 丙○○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 號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佳齡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廖敏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到
相對人 乙○○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其中壹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 下同)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其餘壹拾肆萬元,共分二十八期,每期伍仟元,第一期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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