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附民原告 蕭嘉慧
附民被告 李育慈
張益峰
吳銘宏
洪佳薇
沈果中
蔡奕婕
蔡貽君
李張崴
葉文傑
林易成
許清泉
游佳蓉
簡鈺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刪除邱冠憲與李威晟二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贅列邱冠憲(裁定移民庭)及李威晟(本院通緝中,尚未為實體判決)二人,於該附民判決理由欄二已明述(附民被告僅李育慈、張益峰、吳銘宏、洪佳薇、沈果中、蔡奕婕、蔡貽君、李張崴、葉文傑、林易成、許清泉、游佳蓉、簡鈺輝13人),且邱冠憲亦經本院於同日以同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李威晟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故二人不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受判決之對象,非當事人,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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