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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憲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各公車站牌載客往臺北市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道○號南下交流道前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處彎道前加速至60公里而超速駛入彎道,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賴炳宏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受有頸部挫傷併肢體疼痛之傷害。
案經賴炳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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