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1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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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李鼎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烽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信路3巷巷口時,於左轉彎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林連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靆鎂,沿東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林連瑞、吳靆鎂因而人車倒地,林連瑞並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吳靆鎂則受有唇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李鼎烽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連瑞、吳靆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鼎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連瑞、吳靆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連瑞、吳靆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連瑞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吳靆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連瑞、吳靆鎂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9年10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33480號函檢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連瑞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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