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18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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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皓翔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000○0號對面,欲起駛後迴轉沿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前,本應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跨越分向線後迴轉,適告訴人王華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 年11月2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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