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189,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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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錢櫃KTV飲用2瓶啤酒後,猶於當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住處。

惟於當日清晨5時24分許(本院按:應係4時32分許,5時24分許係員警至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在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擦撞內側護欄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1毫克。

依據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精值回溯計算)往前推算至被告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清晨4時許,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277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及被告於駕車返家途中,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內側車道處,擦撞內側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為證),因認被告酒測值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惟仍有其他情事(發生擦撞護欄之車禍事故)足認飲酒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24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飲用啤酒2瓶,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在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基隆市七堵區境內)內側車道處,自己駕車擦撞內側護欄肇事;

另坦承經警於同日(24日)上午5時24分許,在其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伊飲酒之故,因為伊患有氣喘,車禍當時天氣太冷,突然心悸,才不慎撞到安全島,伊認為本次喝酒不會影響伊開車(詳被告111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至7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當時雨下很大,而且肇事路段有個大轉彎,伊(車輪)壓到路縫銜接處,加上有心悸疾患,所以才擦撞路邊護欄、伊當時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凌晨4時32分許)前之同日凌晨1至3時許,飲用2瓶啤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萬華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隆樂利二街住處,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7公里處時,擦撞內側車道護欄肇事,被告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至長庚醫院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5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查該條文第1項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

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的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

惟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就被告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並均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始足認定被告有無因服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長庚醫院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並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不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無疑義。

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酒測值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刑責法定標準,然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認定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查本件處理車禍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警員林昱叡,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至21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對被告實施酒後狀態觀察及測試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對員警指揮或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或「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等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行為;

而對被告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結果,被告亦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現象;

另被告實施「同心圓」(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亦為合格,此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4頁)。

是足證被告雖有飲酒而發生自撞護欄之車禍事故,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因服用酒類致有意識恍惚、精神不濟或駕駛能力(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另據移送書(報告書)及本院職務上已知,警察機關之所以移送被告公共危險,是因被告酒測值非為 0,而有喝酒,故縱被告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標準(只要達每公升0.15毫克,即達行政罰鍰處罰標準),但因有車禍事故發生,依警政署頒佈之規定,駕駛人只要有喝酒,又有肇事,不問酒測值為何,縱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01毫克,亦必須移送司法機關(檢方)追究「刑事」責任。

是警察機關移送被告,並非因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證,而僅因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認定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即推定「不能安全駕駛」而須移送公共危險罪。

是據本件查獲員警對被告觀察、測時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一般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再者,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清楚,本次飲酒對伊駕車並無影響,會發生車禍係因天候(下大雨、天氣冷)及身體(氣喘、心悸)等因素導致,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辯解,提出證明被告所述不可採之證據,即遽以被告自承有「飲酒駕車」之行為,且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即遽行認定車禍原因僅因飲酒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所導致。

是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徒憑被告發生車禍肇事乙節,即遽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指出,如本件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認定及論處被告罪刑,則請改論(應變更法條)被告係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即以「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偵卷第71頁)推論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整駕車時(回溯推算到當時凌晨4 時整),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72毫克,而達0.25以上等語;

惟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會以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即係因被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0.21),依前述理由欄四、(二)之立法理由說明,以被告遭查獲時測得之呼氣值為準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之飲酒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又每個人因體質不同,代謝情況自亦不同,前開「酒測值回溯計算」,並非絕對、必然正確之標準,且本件亦不能認定被告絕對係在凌晨「4時整」即有駕車行為,是不能以前開回溯計算公式,逕行認定被告「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論告,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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