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2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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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宇謙已與被告朱證翔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朱證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證翔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往「山海觀社區」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社區警衛室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在前之行人曾宇謙徒步前進,朱證翔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到曾宇謙身體,致其因此受有下背及左臀鈍挫傷之傷害。
嗣朱證翔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宇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與車損相片共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1.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0年5月4日出具之告訴人曾宇謙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14日院三基隆字第1100036603號函及所附病歷。
2.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00049104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為外傷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74964號函檢附之該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行人曾宇謙,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下雨未走人行道,走於施工路段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朱證翔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行人徒步,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查被告朱證翔固辯稱案發地點因施工,車道縮減剩3分之2,且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未走在人行道上,且著深色衣物,致未看清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被告因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涉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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