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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群恩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往東行駛,至中船路112巷22弄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鍾金水於該處徒步穿越馬路,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第11肋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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