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76,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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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賢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一路1巷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台62線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復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基金一路左轉上台62線快速道路,適告訴人吳美雲由基金一路往基金一路1巷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見狀後不及閃避,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其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腕挫傷3*3公分、右肘擦挫傷5*5公分、右足踝擦挫傷2*2公分、尾椎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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