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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陳文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外側車道往愛七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六路口,而欲左轉上吉羊橋時,本應注意汽車橫越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仁一路外側車道左轉,適劉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愛七路方向行駛,劉岳勳因此閃避不及而與陳文清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劉岳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岳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岳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於橫越車道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3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橫越車道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4 告訴人劉岳勳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劉岳勳達成和解,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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