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易,9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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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豐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下稱樂利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利三街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吳薛鸞鳳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即貿然行走於該路段,因而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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