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簡上,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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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後述),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記載,應刪除「第2項」,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至42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尚有可資商榷之處,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濃度甚高,且駕車上路未久,與鄧福碧發生擦撞車禍,幸無人受傷,是被告所為已有實害,是否仍宜給予緩刑宣告,尚值商榷。

又原審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酌定條件,例如:命被告就醫戒酒、提供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等,能否確實達成刑法懲儆之功能,尚有研求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其功能乃是再犯罪之預防,且使行為人得以改善自新,若於刑之宣告時,考量行為人本身狀態,審酌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無論所犯者是否為社會大眾或立法者所關注,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後,法院即可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而此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而應採取低密度審查。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依被告所犯情節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可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可據此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三斟酌認被告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宣告緩刑且未附加條件,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雖質疑原審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能否確實達到刑法懲儆之功能,惟考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導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受撤銷,則反而得藉此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

㈢此外,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是行政罰法已針對此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所規定。

依前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判處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若緩刑條件有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並得自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易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緩刑宣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金額或勞務得扣抵),準此,本件被告在刑事案件縱受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行政機關仍能對被告科以行政處罰(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貴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深美國小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16時餘許,自上址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42分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湖海路口前,與鄧福碧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車禍(無人受傷),鄧福碧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發現楊貴雄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貴雄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7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17至21頁、第61至6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件、車禍現場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1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見同上偵卷第29頁),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自己不要害自己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第61至63頁),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念,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這樣的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日日安。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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