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交簡上,3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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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8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恩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旁之高速公路下之空間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駛入該處華三街之人行道,駛抵該址之中央角落處停放該機車,適為執勤巡邏警員黃渤葳發現該機車違規駛入上開人行道,乃予以攔詢盤問之際,斯時,黃國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黃渤葳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執勤警員黃渤葳自首其為酒後駕車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後,經黃國恩同意,為警於同日1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國恩、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及有上開自首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恩於110年7月27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19至22頁】,與其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鈞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認罪,我上訴是因為我有自首,本案係警察過來時,我不是在路邊,我是在成功市場準備牽車暫放路邊,警察才向前詢問我要做什麼,我直接跟警察說因為我有喝酒,我有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請求從輕發落等語綦詳,再互核與目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黃渤葳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時到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25頁酒測紀錄,本案於110 年7 月27日本件酒測是否為你所查獲?)是」、「(在你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他有喝酒?)我攔住他之後,他有主動跟我說他有喝一點點酒」、「(為何攔檢被告?)因為被告在人行道騎機車,所以我攔檢被告,當時他有無戴安全帽我無法確定」、「(你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你觀察被告行為舉止,可否判斷被告有無喝酒?)無法」、「(你是因為被告交通違規攔檢他,而非因為發現他疑似酒駕?)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9802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國恩)、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黃國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黃國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26-JXY)、被告黃國恩違規記錄、繳納違規罰鍰收據、普重機駕照影本、攔停位置示意圖、Google地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1306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相對位置相片黏貼單、密錄器檔案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54頁】。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罪事實及有上開自首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本件之適用法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因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黃渤葳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執勤警員黃渤葳自首其為酒後駕車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後,經黃國恩同意,為警於同日1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迭經目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黃渤葳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時到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25頁酒測紀錄,本案於110年7月27日本件酒測是否為你所查獲?)是」、「(在你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他有喝酒?)我攔住他之後,他有主動跟我說他有喝一點點酒」、「(為何攔檢被告?)因為被告在人行道騎機車,所以我攔檢被告,當時他有無戴安全帽我無法確定」、「(你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你觀察被告行為舉止,可否判斷被告有無喝酒?)無法」、「(你是因為被告交通違規攔檢他,而非因為發現他疑似酒駕?)是」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是被告上開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0號、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02號、100年度易字第262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非但迥異或不類似,尚且侵害法益亦不同,亦各有犯罪時間已有一段長時間,並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亦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時供述:我家裡只剩我媽媽,因為我服刑幾十年,所以我孩子都不原諒我,我出獄後有考證照,我真的有從善了,希望鈞院考量我已經改過向善,本件我接受法律制裁,希望可以不要判這麼重,因為本件造成我有憂鬱症跟高血壓,希望從輕量刑,我有自首之適用,我也有守法,希望考量我已經改過向善,我現在收入月薪約4 萬元,國中畢業,我現在有憂鬱症,請從輕發落,減輕我的刑度等語綦詳,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時陳稱:本案請依法審酌自首之適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及被告上開犯行係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暨考量被告駛入該處華三街之人行道,駛抵該址之中央角落處停放該機車,適為執勤巡邏警員黃渤葳發現該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乃予以攔詢盤問被告自首始悉之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酒後駕車心存僥倖、更勿投機取巧,不要自己害自己了。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規定,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黃渤葳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9802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因此,被告上開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未曾審酌之處,而容有未洽,且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部分不當,係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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