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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添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仁一路5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羅國煜於上開地點步行穿越馬路,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道路上,也沒有超速,右前方有行進中的機車擋住我的視線,被害人應該看到機車就要停下來,卻硬闖違規過馬路,突然出現在我的前面,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案發地點兩個車道間是白色虛線,被告本來就可以自由變換車道;
縱被告有跨越車道行駛,亦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蓋被告的前車煞車後,被告未加速,並放開油門滑行,已足以保持與前車間的安全距離,沒有完全煞停的必要,關鍵還是在於被害人瞬間衝進被告行駛的車道,讓被告反應不及;
且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被告車速約每小時33至35公里,低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
況案發地點雙向道路中間是有黃色防撞桿防止行人跨越馬路,一般開車顯然不會預見有人會在此處違規跨越馬路,再加上被告前方的機車遮擋住被害人,也不可歸責於被告。
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出現在被告視線,讓被告可以注意到被害人違規跨越馬路,到發生撞擊之間不足1秒,反應時間顯然不足,自不應過度苛求被告,請判其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59號前,與行走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相驗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415號卷【下稱相卷】第29至38頁、第47至58頁、第69頁、第79頁、第85至13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5至137頁、第189頁、第203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呈現下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5至137頁、第189頁、第203至206頁):⒈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外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進過程中,有1輛機車(下稱A車),自被告左側超車至被告車前,被告車輛、A車繼續前行,路面劃有速限「50」字樣,畫面下方顯示被告行進時速為32至35公里之間,A車仍在被告前方,A車右前方之道路旁(A車騎士右肩處)有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害人)站在道路邊線處,被告開始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仍在外側車道之A車煞車燈亮啟,被告未減速,畫面下方顯示被告行進時速為33至35公里之間,A車於煞車約1秒後,車身微幅向右傾斜、向右偏行,自A車之騎士左肩處可看到被害人之頭部,隨即見被害人先穿越在外側車道之A車前方,再持續向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橫越而來,嗣被害人走至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時,旋遭被告車輛撞擊其左側身軀而倒地。
⒉經本院格放撞擊前後之重要時點(以下除13時44分08秒有31格數外,其餘均1秒30格),顯示:①被害人出現在A車騎士右肩時:13時44分06秒第19格。
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
③被害人頭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2格。
④被害人肩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6格。
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13時44分08秒第31格。
⑥被害人正要踏入被告車輛行進之外側車道時:13時44分09秒第23格。
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第16格。
㈢、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1頁、第47至50頁),本案事故地點所在路段,為雙向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各有2車道,且事故地點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28.4公尺,故被害人欲自該路段穿越道路,理當經由該路段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非可任意穿越道路。
從而,被害人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跨越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如果選擇經由行人穿越道,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然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是以,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於「何時點」應注意到其行進方向前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並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煞停,換言之,若該時點起算至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所經過之時間及距離,時間足夠被告反應踩煞車,且距離足以煞停,如此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析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之信賴原則,亦即汽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故除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亦有違規情形;
或對於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或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汽車駕駛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否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對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並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解釋,依據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使用道路、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
該義務設置之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倘若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恣意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即不應苛責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否則交通規則均形同具文。
是倘用路人使用道路時,業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使用道路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之危險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⒉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併參諸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之時速為33至35公里,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時,並未超速行駛。
又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另有違規跨越車道行駛、未與前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等語,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雖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前,正自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中,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前,被告車輛之右側輪胎仍壓在內外側車道之分界,於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之一瞬間,被告車輛之右後輪仍極為接近內外側車道之分界,然而,本案路段同向內外車道間乃以白虛線區隔,並未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間隔乃係為避免與相鄰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規範目的與是否注意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無涉,本案事故緣由既非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前方相鄰A車之距離,自後方或側方撞擊A車,難認被告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有何違失。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於道路上,本身並無違規情形,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其可信賴使用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遵守交通秩序,無必須預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事先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
⒊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①被害人出現在A車騎士右肩時(13時44分06秒第19格)之時點,雖於畫面中已可見被害人站立在路旁,惟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害人所站立之路邊,並未設置人行道,且路邊即為商家,本會有行人依循道路邊線行走,畫面中亦有其他行人沿道路邊線行走中,被害人究竟是否要違規橫過馬路、在路旁行走或在路旁等車接送猶未可知,尚難於此時即苛求被告應注意到被害人欲違規穿越馬路。
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之時點,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應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隨即煞車,惟此時被告雖可見行駛於其右前方之A車煞車,但受A車遮蔽而未見被害人,尚難知悉A車煞車之真實理由,衡諸一般車輛道路駕駛情形,採取煞車措施而亮起煞車燈之原因多端,貿然採取完全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非但可能因而造成道路交通之阻滯,亦極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此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科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益明,無法據此判斷被告應採取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且由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雖未於A車煞車後特意煞停,但時速仍維持與A車煞車前相近之33至35公里,顯然被告未繼續加速,堪認其已就右前方A車煞車之車前狀況,採取避免追撞A車之適當安全措施,尚無從認定被告此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疏失。
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③被害人頭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2格)、④被害人肩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6格)之時點,此時A車騎士左肩處雖顯現被害人之頭部、肩部,但此乃經由本院以每秒鐘30或31格格放,並反覆觀看所見之結果,被告當時仍處於車輛行進之狀態,自然無法仔細並反覆觀看,又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害人身著白色上衣,A車機車駕駛亦頭戴白色安全帽,視覺上確實有重疊之可能,恐導致被告於該瞬間仍未能判斷出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況且衡諸常情行人欲違規穿越馬路時,仍會自行注意有無往來車輛方搶快通過,於判斷失準時,亦會先於已通過之車道或分隔島等待車輛先行,甚至放棄穿越退回路邊,殊難想像會有行人於車輛甚為接近時執意犯險,在該車輛前方逕自闖越馬路,因此縱認被告此時已可注意到A車前方有一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其充其量僅係知悉被害人違規闖越外側車道,並致外側車道上之A車因此煞車,但違規穿越馬路仍有輕重情節之別,被告此時不會預想到被害人違規穿越外側車道遭遇車輛後,竟然非但不停等A車通過或退回路邊,反而採取最極端違反交通規則之方式,繼續闖越亦有車輛行駛中之內側車道,因此,本院認不能於此時點認定被告未煞停而有過失。
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13時44分08秒第31格)之時點,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5頁),此時已可見被害人之全部上半身,與A車騎士之白色安全帽有明顯區隔,已無視覺混淆之可能,且A車之煞車燈仍持續亮起,被告應可注意其右前方、於外側車道行駛中之A車煞車之原因為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如今被害人已穿越A車前方繼續行進,極有可能將繼續違規跨越其行進路線前方,被害人違規之事實既已極明顯,被告亦可預見此危險,當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而應於此時採取適當之措施即立刻煞停,惟被告是否有充足之時間、距離反應,乃另一問題。
⒋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相關研究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而總煞停距離係由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開始煞車至煞停之距離)加總而得。
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總煞車距離(公尺):T=反應時間(1.6秒)、S=時速(km/hr)、f=阻力係數(0.7~0.85【鋪面瀝青,路面乾】),總煞車距離(公尺)=T×(S/3.6)+S×S÷(254×f)。
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13時44分08秒第31格)起算,至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第16格)為止,歷經時間為1.53秒(計算式:1秒【即13時44分9秒全部】+16/30秒【即13時44分10秒1格至16格】=1.53),再依當時被告車輛時速為33至35公里之間,取平均值時速34公里(換算為每秒9.4公尺)計算,1.53秒間被告車輛已行進14.38公尺,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相隔約14.38公尺。
從而,被告本可依道路交通規則,合理於速限內穩定行駛,然被害人卻違規穿越道路,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因信賴他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不會在該地點穿越馬路之被告所能預見,而於被告確信被害人已破壞交通規則,違規闖入其行進方向前方時,僅1.53秒即發生撞擊,以此短於上述有效反應時間之瞬間,課責被告須於行駛中隨時預期有行人突然違規闖出,且須做出煞停動作,毋寧係強人所難而屬期待不能,況依上開總煞車距離公式,平均時速34公里之被告車輛欲完全煞停,理論上需至少20.47公尺之距離(計算式:1.6×【34/3.6】+34×34÷【254×0.85】=20.47【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亦明顯不足以煞停。
⒌另公訴人以:被告從駕駛座的視角應優於行車紀錄器,且其從小居住在基隆應深知本案事故路段人車往來頻繁,A車煞車後被告更應注意被害人自路邊走出等語,欲舉證被告具過失責任。
惟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等級、拍攝角度,與被告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見均屬一致,且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可能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下,不能逕推論被告之肉眼具有較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更強之敏銳度、觀察力。
又駕車行駛於路上,本即具有風險,駕駛者於行車時雖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車前可能發生之狀況多端,若要求駕駛者對於所有發生於車前的狀況均須注意,雖可完全避免危險,實則忽略整體社會係於利益衡量後,為追求更大之利益,方接受駕車上路之危險行為乙事,倘要求前方車輛煞車,後方車輛即應隨之煞車,豈不是道路上一有車輛煞車,其後方所有相鄰車道之車輛均應減速、煞車,更後方相鄰車道之車輛又應隨之減速、煞車,經由連鎖反應將引發道路完全停擺,顯然不符現實,亦沒有要求駕駛人如此遵行之法律依據,公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告訴代理人則以:日本研究報告認為反應時間是0.7秒,另案判決委由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為反應時間是1.25秒,據此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等語,並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1至177頁),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上引用之所謂日本研究報告,並未檢附相關研究資料,況該函上亦記載該研究認為實際反應時間將受到駕駛人不同之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等心理、環境因素影響,則遵行交通規則者突遇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反常舉措,反應時間是否不受影響?既無研究資料可供參考,尚屬未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其他案件之判決,係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自不拘束本院,且各該案件與本案事實內容、行為態樣未盡相同,無從當然比附援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準此,被告遵守限速50公里內之規定,以每小時33至35公里之時速直行,並無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且被告之視線先受有右前方A車之阻擋,被害人自A車前方闖入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前,因事出突然,被告無從預見,如要求被告駕車於內側車道直行時,均須注意其他車道之車輛是否煞車並立即隨之煞車,或須預防違規之行人會突然闖入,此無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以本案被害人突然闖越馬路之情形,要以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課此注意義務,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有充足之時間、距離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自不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害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連續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同本院上揭認定;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為:「行車影像晝面顯示肇事前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案外機車(煞車燈亮起)顯然已注意被害人欲穿越道路,然被告車輛至碰撞前仍保持一定車速前進,顯然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方連續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前揭單位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21至23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29至31頁)。
惟揆諸上揭說明,如道路之用路人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本於信賴原則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本案中被告既已遵守速限規定,亦無其他違規情事,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不負因A車煞車即須隨之煞車之義務,被告難以預見有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之危險狀況發生,自然對於被害人違規所造成之危險,並無事先防免之義務,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既未合理說明因A車煞車,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措施之過失推論過程及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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