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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政忠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未遵行車道行駛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施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吳政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使施亞彤受有左側肩膀、前臂、手腕挫傷與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吳政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察看,知悉施亞彤倒地受有傷害,為躲避警方查緝其酒駕,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施亞彤即時救護、未協助就醫或其他必要措施,因無法移動車輛,遂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嗣警員陳彥廷、曾鈺展、林柏志、邱裕勛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吳政忠,將其帶回事故現場,依法對吳政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吳政忠要求喝水遭警以飲酒結束後已逾30分鐘以上而回絕,並告知拒絕檢測將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吳政忠明知警員陳彥廷、曾鈺展、林柏志、邱裕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拒絕配合員警執行酒測,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與警員陳彥廷等推擠、拉扯,遭員警壓制在地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出言「幹你娘機掰」辱駡在場警員(所涉妨害公務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
吳政忠遭警逮捕後,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中華路分駐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四、案經施亞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⒈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7299卷第9至17頁、110偵5647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亞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0偵7299卷第19至21頁、110偵5647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偵7299卷第23至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0偵7299卷第29至3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10偵7299卷第3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0偵7299卷第35至47頁、第53至57頁)、告訴人施亞彤之診斷證明書2紙(110偵7299卷第49頁、110偵5647卷第129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7299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偵7299卷第57至61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7299卷第6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0偵7299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地點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乙節,有前述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自應在車道內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施亞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施亞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前開肇事具有過失,要屬明確。
又告訴人施亞彤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亞彤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亦可憑認。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見對方人車倒地,有告訴對方因為自己酒駕,希望不要報警,但對方堅持報警,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辯稱:因為現場塞車,對方機車在我車子下面,對方不移我也沒辦法,所以回家洗把臉、換個衣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有酒駕,希望對方不要報警,趕著時間要去上晚班,住家在附近就趕快上去換個衣服,拉肚子,時間才這麼久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過失致施亞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並與施亞彤對話,知悉施亞彤倒地受有傷害,未對受傷之施亞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0偵5647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亞彤之證述相符(110偵5647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復有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110偵5647卷第45至49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施亞彤於警詢證述:對方下車後一直想移動我的車輛,說他有喝酒,拜託我不要報警,我堅持要報警,他就徒步往中平街走等語(見110偵7299卷第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剛從61號巷口騎出來,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把我的機車撞倒,我摔倒在地,被告急著想把我的車扶起來,我表示必須等警方到場才能扶車,後來被告開始懇求我不要報警,因為他是酒駕,後來把他的車留在路中間逃跑,儘管我跟路人都追呼他要他不要逃跑,被告還是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110偵5647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路口要右轉,遭被告撞到,他就下車跟我說拜託不要報警,還試圖想要移動我的摩托車,他一直說用我的命賠給你,拜託不要報警,當時我跌倒坐在地板上,堅持要報警,他還表示這一點傷,他以前也受過,沒什麼大不了的,被告當時不開心,表示他要回家了,他要把車留在現場,看我要怎麼樣隨便我,然後他就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下車就跟對方講我有喝酒,因為酒駕,希望不要報警,但對方堅持報警,當時我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而被告既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即應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既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自離去,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而撞擊施亞彤騎乘之機車,致施亞彤倒地受傷,然因其酒後駕車,為躲避警方查緝,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言「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被警方壓制在地上,臉在地上摩擦很痛,才會駡髒話,是口頭禪,沒有辱駡警員的意思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遭員警壓制在地時,當場出言「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證人即警員陳彥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偵5647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職務報告(110偵5647卷第31至3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0偵5647卷第12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91至101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而「幹你娘機掰」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查被告因拒絕配合警方實施呼氣酒測,警方依法欲帶被告前往醫院強制採驗血液而為管束時,因扭動、掙脫遭警方壓制且臉部著地,而被告在警方壓制之際,口出「你把恁爸擦成這樣,你要知道,我一定告你們,『幹你娘機掰』」等情,此據本院於111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第91至101頁)。
觀諸案發過程,被告係遭警方壓制在地時,有所不滿,乃出言「幹你娘機掰」一語,藉以宣洩自己的內心不滿之情緒,被告既與在場警員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當係以在場警員為辱駡對象,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總結以言,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3,000元提高為1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被告考領之自用小客車之駕照於108年4月2日遭吊銷,於案發時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5647卷第55頁),是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屬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施亞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逆向行駛致肇事,使告訴人施亞彤受有身體傷害,實屬不該,且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安危之心態,所為甚屬不該,至於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其行為雖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遭警壓制在地,難耐疼痛而口出穢語之行為動機,惡性不大,兼之被告自述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施亞彤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施亞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忠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陳彥廷、曾鈺展、林柏志、邱裕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拒絕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並與警員陳彥廷等推擠、拉扯,致警員陳彥廷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彥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證人陳彥廷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要求喝水再實施酒測,認為是行使自己的權利,沒有拒絶酒測,我轉頭回去拿鑰匙,結果被警方誤會要逃跑,才會遭壓制等語。
經查:㈠警員陳彥廷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依法對吳政忠實施酒測,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抗拒,彼此推擠、拉扯,倒地致四肢挫傷等事實,固據警員陳彥廷證述在卷,並有密錄器攝錄翻拍照片、警員陳彥廷之受傷照片附卷可查(110偵5647卷第111至113頁),堪認屬實。
惟此僅足以證明警員陳彥廷依法執行職務,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之事實,尚應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
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傷害罪名,否則無異於強令吾人一旦遇有公務員執行逮捕職務時,僅能靜止就範而不許有何掙扎、扭動等脫免逮捕之肢體動作,此不啻失之過酷,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準此,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㈢觀諸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係在警員依法為管束之強制處分時,有扭動、掙脫之行為,然在整個錄影畫面結束前,被告並無積極攻擊在場警員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第91至101頁)。
參之,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坦承肇事,但接受酒測的態度反覆,我們提醒若其拒測,會將其帶到醫院強制抽血檢驗,被告表示那就把他帶到醫院去,在將他帶上車要送醫院的過程,被告突然反抗掙扎,與我和其他同仁發生推擠衝突,我當時出聲要求被告不要反抗,但被告卻說不然你就打死我,還用手推向我的密錄器,被告後來被包含我在内的數名警察壓制,被告推我的那下我並未跌倒、受傷,我的傷勢是後續在壓制被告時跌倒造成的等語(見110偵5647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者拒絕酒測,依現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可以強制抽血,我們要帶被告去抽血的時候,抓著他這樣走,在過程中他反抗,我請他不要反抗的時候,他說不然你把我打死也沒關係,並往我這邊推過來,我就抓著他要壓制他的時候,我們兩個跌倒在地板,我膝蓋受傷是這樣子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僅有掙扎、舞動肢體以抗拒員警管束之舉,意圖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被告既無揮打、扭打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強度已達施以強暴的程度,尚不得僅因員警於壓制管束之被告過程中身體受傷,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責。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不利心證,換言之,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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