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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第111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就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曄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臨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駛近,誤以為係其債主,為躲避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擦撞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右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
嗣被告仍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復興路路口,追撞前方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而由告訴人葉寶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寶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後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上開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葉寶謙於本院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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