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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1010B(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101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A000-A111010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BA000-A111010B(下稱甲男)為BA000-A111010(民國00年0月生,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繼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1年2月9日8時許(乙女放寒假期間),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趁乙女之母即BA000-A111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丙女)出門上班不在家之機會,進入乙女房間,見乙女酣睡,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躺在乙女身旁環抱乙女,並將手伸入乙女衣服內,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乙女感覺有異驚醒後,出手拍掉甲男之手以示拒絕,甲男竟提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女反對,繼續將手伸入乙女衣服及褲子內,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嗣乙女再次出手拍掉甲男之手,並假借上廁所名義逃往廁所躲避,且立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告知丙女,待甲男外出工作時,乙女方離開廁所前往外婆住處躲避。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彌封袋之他字卷第41至45頁),並據證人丙女於偵訊(彌封袋之他字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女(為乙女級任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卷內代號為BA000-A111010C)於警詢及偵訊(偵查卷第25至27、107至109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乙女與丙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平面圖與現場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彌封袋之他字卷第25頁,彌封袋之偵字卷第75、77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褲子內,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之過程,被害人於驚醒後有以手拍掉被告之手以示拒絕,然被告仍繼續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褲子內,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足認被告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又被害人係98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於密件可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復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先趁被害人酣睡時,乘機撫摸其胸部,嗣被害人感覺有異驚醒後,出手拍掉被告之手以示拒絕,被告仍不顧被害人以動作表達反對之意,繼續為前述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因被害人驚醒,為繼續遂行其猥褻行為,遂提昇其犯意為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猥褻得逞,則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所為乘機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猥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繼父一情,業據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丙女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㈣被告先後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並均以書狀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65、67至68頁),可徵被告犯後勇於面對自身行為之過錯,且被害人所受之心理創傷,亦能透過被告之誠摯道歉而獲得部分填補。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致肇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犯罪情狀有別,且被告已知悔悟,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容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繼父,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影響被害人身心與人格之健全發展,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貧寒(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⒉又被告為成年人,且係被害人繼父,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不僅構成家庭暴力罪,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⒊再考量被告供稱目前仍有多數時間與被害人同住(本院卷第82至83頁),為保護被害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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