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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 年度刑補字第2 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李信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訴字第517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刑補字第3 號),經該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請求人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此為一罪二罰,已違反法令,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請求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即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上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至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強盜、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6月18日,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以,請求人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
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㈢、復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而本案判決迄今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本件補償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
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已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本院認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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