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勞安訴,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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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被 告 黃國凉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洪英正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許家維、黃國凉均無罪。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係放置於貨櫃角座,以連結貨櫃間,或貨櫃與艙蓋間的設備,鈕鎖底座本係防止貨櫃移位之設備,而裝櫃作業過程中,常會有鈕鎖與貨櫃未能妥適對接(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等之客觀作業環境及條件,原為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所熟悉,本應對此加以評估考量、採取相應之災害防止作為,讓勞工使用鎖栓進行貨櫃裝卸時的作業方式,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然就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疏未落實作業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而未能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準則(SOP),違反防止勞工發生危害之法定義務。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聯興公司所雇勞工,在停靠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其傭船人為T.S.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進行裝櫃作業時,依工作編組,朱冠臻擔任船上指揮手兼任徒手工,與擔任地勤指揮手的蔡鋒杰(蔡鋒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擔任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共同配合進行裝櫃作業,現場由黃國凉擔任督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裝櫃作業進行至同日凌晨0時7分許,許家維將40呎貨櫃吊放至船舶甲板上,朱冠臻查看貨櫃四角鈕鎖是否妥適對接時,發現貨櫃的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朱冠臻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的作業方式,將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開,僅留貨櫃的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鈕鎖底座,再以無線電通知許家維拉抬貨櫃右側挪出空間,欲藉此排除接合之鈕鎖未擺正之問題,待朱冠臻靠近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貨櫃右側下方調整異常鈕鎖時,「MITRA BHUM」船體因風浪起伏,拉扯鈕鎖及拉抬之貨櫃,致使貨櫃左下角固定於甲板上已鏽蝕之鈕鎖底座無法承受而崩裂,拉抬中的貨櫃因而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狀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到院,到院前心肺休止,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至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無效,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朱冠臻之父朱新民及朱冠臻之胞弟朱清湛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洪英正固就被害人朱冠臻於上開時地遭貨櫃撞擊而死亡乙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事故最主要在於船上的鎖栓不該斷而斷了,鎖栓斷裂才是最關鍵的原因,聯興公司採行的調整鈕鎖的作業方式,在風力沒有超過港區標準的情況下,船隻晃動、稍微抬高一下,業界都是採取這樣的作法處理,鎖栓是可以承受的,這樣的作法從以前到現在都是被允許的,歷來都沒有問題等語。

辯護人則以:意外的發生是因為船上的鈕鎖斷裂造成,鈕鎖屬於船上屬具,船舶設備有無問題是船舶所有人負責,聯興公司沒有義務去檢查船舶設備,也無法預見,因為船舶所有人管理船舶不當,導致這樣的危害發生,與聯興公司及管理人洪英正沒有關係等語辯護。

經查:㈠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為被害人朱冠臻之雇主,依聯興公司於110年10月17日之工作編組,朱冠臻擔任船上指揮手兼任徒手工,蔡鋒杰擔任地勤指揮手,同案被告許家維是橋式司機,由同案被告黃國凉擔任督導,被害人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上進行裝櫃作業,在調整鈕鎖裝置時,遭拉抬單側之貨櫃撞擊,經送醫救治,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1時51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證人許家維、黃國凉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朱冠臻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相字第424號卷【下稱相卷】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49頁、第281至282、第311至313頁)、橋式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51至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93至222頁、第247至2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故課與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工作者,是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雇主之責任,雇主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詳言之,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

「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

參諸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法定義務而定。

查被害人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上指揮手,從事裝卸貨櫃等作業,身為雇主之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負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被告洪英正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就裝櫃作業過程中發生鈕鎖與貨櫃未能妥適對接的情形,本案事故時,被告聯興公司所規範之作業方式乙節,經查,證人即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德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聯興公司任職23年,案發前2、3年調到裝卸部擔任主管,職稱是經理,公司對於鈕鎖調整的規定,是貨櫃四個角鎖二邊,開二邊,把貨櫃吊掛一邊起來,調整鈕鎖的人沒有在貨櫃正下方,是站在貨櫃角落的作業通道去調整,這是以往傳承下來的操作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每個貨櫃不可能都一次到位,沒有裝進去時造成底座歪斜,就需要調整,鈕鎖歪斜的情形幾乎每天發生,算是常態,處理方式是資深的前輩告訴我們的,一直以來的作業方式都是將貨櫃單邊吊起,我會操作橋式機將貨櫃緩慢升起,讓貨櫃底下有空間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2頁)。

並據被告洪英正於本院審理時為肯認之供述:鎖栓上有用以固定的洞,裝卸貨櫃時要對準這四個洞放下去,且船會傾斜,船隨時在動,不容易一次就將貨櫃放下去,可能貨櫃兩個角下去,另一頭兩個角沒下去,以前我們做法都是這樣,先固定貨櫃兩個角,此時這頭就不動了,另一頭再稍微調整,貨櫃就會整個下去,這是業界一貫的作法等語在卷。

依被告洪英正及上開證人所述,本案案發時,裝櫃作業過程中發生鈕鎖與貨櫃未能妥適對接的情形,依聯興公司教育員工的作業流程(SOP),是利用鈕鎖固定貨櫃單側,先由橋式司機緩升拉抬貨櫃另一側,再由船上指揮手(或徒手工)靠近拉抬中貨櫃下方(非貨櫃正下方)進行鈕鎖調整,應可認定。

⒉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案發前同案被告許家維將40呎貨櫃吊放至船舶甲板上,被害人朱冠臻查看貨櫃四角鈕鎖是否妥適對接時,發現貨櫃的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被害人朱冠臻依循聯興公司上開教育訓練的作業方式,將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開,僅留貨櫃的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鈕鎖底座,再以無線電通知許家維拉抬貨櫃右側挪出下方空間,待橋式司機許家維拉抬貨櫃右側,被害人靠近拉抬中貨櫃的右側下方(非貨櫃正下方)調整異常鈕鎖時,「MITRA BHUM」船體因風浪起伏,拉扯鈕鎖及單側拉抬之貨櫃,致使貨櫃左下角固定於甲板上已鏽蝕之鈕鎖底座崩裂,拉抬中的貨櫃因而擺盪撞擊被害人朱冠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維供述在卷,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足證被害人朱冠臻及橋式司機許家維於案發時係依循聯興公司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從事鈕鎖調整,被害人朱冠臻在作業過程中,遭拉抬中的貨櫃撞擊,亦堪認定。

⒊本案事故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災害調查,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勞動部於110年12月16日依法處分被告聯興公司乙節,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16日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76頁、第253至255頁)。

惟勞動檢查之目的,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課以刑罰之規定,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上,皆有不同,是勞動檢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死亡職業災害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內容及究責,非當然可援用作為刑事處罰之依據,乃法理之當然。

經查,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到庭證述:鎖栓的功用是貨櫃要放上船舶時,作為固定、連接設備,為了防止貨櫃滑動,聯興公司不應該把船上的鎖栓底座,當作排除故障之目的使用。

鎖栓幾何形狀是就算把鎖栓的鎖解除,它還是一樣可以限制貨櫃不會前後左右移動,解除只是限制貨櫃上下移動。

依聯興公司的作業方式,將鈕鎖當作吊掛貨櫃的支撐點,當時鎖栓是在貨櫃下方,要去調整鎖栓,身體至少手部會到貨櫃下方從事鎖栓調整,調整鎖栓的過程中,人在貨櫃旁邊就有風險,吊掛擺盪所及的位置就是危險區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4頁、第320至351頁)。

由證人張正輝證述可知,被告聯興公司案發時就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的作業方式,係將用於固定、連接設備的鈕鎖,當作排除故障的支撐點,稍微將貨櫃單側拉抬後,預留空間由勞工靠近拉抬貨櫃下方作業,雖勞工未處於貨櫃正下方區域,然靠近拉抬中貨櫃進行作業,存有勞工會遭拉抬中貨櫃撞擊之風險,足見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有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規定之甲板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之情事。

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所雇勞工進行裝櫃作業時有調整鈕鎖之必要時,使勞工靠近拉抬中的貨櫃去調整的作業方式,明顯不足以保障勞工安全。

⒋本院質之被告洪英正,案發時聯興公司就鈕鎖調整之作業規則,被告洪英正指出是在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始可正常拉升。

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見相卷第75頁)。

辯護人舒瑞金律師答辯補充聯興公司的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見偵卷一第305頁)。

然觀之上開作業規則內容,並未規範勞工從事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業時,應採取之方法、步驟、危害風險及其相應之必要防護措施等,顯未明確且未盡周全。

參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職業安全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經查,聯興公司有制定職業安全生管理計劃,在該計劃中載明安全衛生管理計劃項目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此有「110年度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生管理計劃」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9至47頁),然勞動部檢查員張正輝要求聯興公司提供肇災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控制執行紀錄時,據被告聯興公司行政部工安專員李光泰回覆「我們沒有另外做肇災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控制執行記錄。

肇災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最後以SOP方式做控制」等情,此有張正輝與李光泰往來的郵件內容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7頁)。

是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未落實上開規定,堪以認定。

再者,裝櫃作業過程常會有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等之客觀作業環境及條件,原為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所熟悉,本應對此加以評估考量、採取相應之災害防止作為,此規範並非要求雇主對員工的作業程序,皆需鉅細靡遺的規範,然而在裝櫃作業過程,既然常會有鈕鎖與貨櫃未能妥適對接之情形,勞工從事裝卸作業時會調整鎖栓,雇主就應該依上開規定就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實施辨識、評估,並依其結果訂定作業規則,明確規範應採取之方法、步驟、危害風險及其相應之必要防護措施,然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未落實相關規定,有違善盡防止勞工發生危害之法定義務甚明。

⒌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雖主張鎖栓斷裂才是最關鍵的原因,鎖栓是船舶上屬具,鎖栓斷裂是船舶所有人的責任等語置辯,然證人張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鈕鎖底座屬於船上設備,船商對這些設備有保管或維護責任,但是勞工從事作業時會使用鎖栓,雇主應該要就鎖栓的調整或檢查,提出相關的危害、辨識、評估記錄,訂定相關的職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鈕鎖底座的用途是固定甲板及貨櫃,但當時是將其作為吊掛的支撐點,這個是不正常使用,聯興公司對這種作業方式要有危害評估辨識,雇主一開始就要訂定標準的作業程序,讓勞工可以遵循。

鎖栓鏽蝕這個風險是存在的,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早就知道船上物品很容易鏽蝕,即使沒看到鎖栓底座有明顯損壞,在這之前就應該要辨識到,鎖栓底座若產生鏽蝕,對應機制為何,危害辨識是早就該存在的程序,應該要評估作業場所若有設備產生鏽蝕,應對機制是什麼,雇主本來就應該做評估機制,並將評估機制交給員工。

從事故照片鎖栓崩裂的角度來看,破裂的地方並不是左右前後被撞開,而是上下被拉開,代表當下有一個往上的力量在拉扯,造成這個拉扯力量有可能是起重機往上拉,也可能是船面往下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4頁、第320至351頁)。

參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顯示鎖栓底座經拉扯向上而斷裂(見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張正輝上開證述相符,是本案斷裂之鎖栓,並非在固定、連接貨櫃時發生橫向斷裂,而是在支撐拉抬單側貨櫃時外力介入時產生斷裂,則鎖栓本身有鏽蝕,船舶上設備有所缺失,船舶所有人縱應究責,但本件尚不得全部歸責給船舶所有人。

⒍被告洪英正固辯稱:聯興公司採行的調整鈕鎖的作業方式與其他同業一致,我們25年來作過千萬個貨櫃,就發生過這一次,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樣的意外等語。

然聯興公司原本的作業方式無法保障工作者安全,業如前述,本案意外類型縱使為聯興公司多年以來首次,然以聯興公司原有的作業方法確實具有發生危害之可能,之前未曾發生事故僅可認純屬幸運,殊無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衡以,鈕鎖作用在於連結貨櫃間,或貨櫃與艙蓋間的設備鎖栓底座,鈕鎖底座本係防止貨櫃移位之設備,非作為支撐貨櫃局部吊升時之使用,正常情況下,貨櫃四角的鎖栓都在承受拉扯,不是只由兩個角承受,縱然其中一角的鈕鎖鏽蝕,尚有三個鈕鎖持續作用,況且鈕鎖縱有鏽蝕,倘不受貨櫃單側拉抬之影響也不必然產生崩裂。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以觀,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了「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是雇主訂定並執行作業方式應依循上開目的,然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疏未落實對調整鈕鎖之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風險的評估、辯識及控制,率而將鈕鎖作為貨櫃拉抬的支撐點,忽略作業方式的危險性,未盡危害預防之義務,實堪認定。

本院非以事後諸葛之心證,徒增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去強求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實則作業環境中的鈕鎖發生鏽蝕的情況為可預見,也有防範可能,就此被告洪英正於審理時自承:為了避免類似情形,聯興公司已經通知作業人員,以後貨櫃調整時,不再只鎖住貨櫃的一頭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並據證人廖德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公司有修正作業準則,修正為四個要全開,要完全吊起貨櫃才能進行鎖栓調整,經過討論覺得這樣比較安全,先前沒有發生過這類事件,沒有想過有危險性,原本的方式有瑕疵在,所以才做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9頁)。

是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疏未就作業環境進行危害辨識、評估,而未能制定保障勞工安全的作業規則,提供給勞工依循操作,被害人朱冠臻未能避免靠近拉抬中貨櫃之風險,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本件勞工朱冠臻依聯興公司原有作業方式致發生事故因而死亡,且被害人朱冠臻致死之創傷性休克原因,俱與被害人在工作場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當時雖亦受天氣情況及底座鏽蝕等因素影響,然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佳,可預見因MITRA BHUM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朱冠臻從事貨櫃裝卸作業,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然本案事故發生與是否停工、是否劃分安全處所無必然關聯,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規定,雖與本院所認違反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僅為態樣認定之問題,所成立之論罪法條並無不同,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予以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辯明機會,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明知勞工從事作業時會調整鎖栓,疏未落實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並依結果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規則,適作業時受天氣情況及鈕鎖鏽蝕等因素影響,船舶上鈕鎖底座崩裂致被害人朱冠臻遭貨櫃撞擊,造成被害人朱冠臻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念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案發後重新審視檢討未盡完善之作業規範,分別於110年11月、112年6月二度修正作業準則,此有聯興公司於辯論終結後陳報之作業準則(SOP)、裝卸及車機作業準則(SOP)各1份在卷可參,此據同案被告許家維證述發生事故後,公司有當作教材,教育不能用將貨櫃單邊吊起的作法調整鈕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顯見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重視並落實維護勞工安全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亦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洪英正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52頁)、被告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聯興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洪英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案發後已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雇主責任進行改進,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足見被告洪英正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維、黃國凉任職於聯興公司,被告許家維在操作橋式機時,依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之規定,應注意天候及海象狀況是否適宜進行卸甲板櫃之作業,並適時向輪值督導回報,而在作業過程中,亦需留意船上指揮手站位之安全性及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鈕鎖狀況不佳船隻之吊架,而被告黃國凉依據督導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則應注意工作當天天候、海象狀況,是否適宜進行貨櫃吊掛作業,並適時發布暫時停工之指示,且應在現場全程指揮整體貨櫃吊掛之作業過程,竟為下列犯行:被告許家維知悉當時基隆港平均風5級,陣風9級,海象狀況不佳,而貨櫃之鈕鎖既已出現問題,在浪潮波幅過大之情況下,即有可能出現卡榫連接處斷裂,因而致貨櫃墜落,使貨櫃裝卸作業有其危險性,且被告許家維透過橋式機鏡頭可觀得朱冠臻因甲板空間不足,僅得站立於寬度70公分之平台進行指揮,若貨櫃不慎傾斜掉落,朱冠臻實無其他閃避危險之處,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向被告黃國凉回報當時天候、海象不宜進行貨櫃裝卸作業,亦未提醒朱冠臻其所站立之位置不當,而被告黃國凉身為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應當對於其應在現場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之職責甚為明瞭,亦應知悉當時氣象狀況不佳,且已有其他船務公司暫時停工,即應發布停工之指示,待天候穩定後再行復工,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暫時停工之指示,並擅離現場前往基隆港東9碼頭察看他艘船隻貨櫃吊運情況,以致被告許家維風大浪高之狀況下仍在操作橋式機,且疏未為上開注意,適遇MITRA BHUM船舶因風浪緣故而上下搖動,使吊掛貨櫃左上角處之卡榫斷裂,朱冠臻因而遭吊掛貨櫃撞擊而死亡。

因認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維、黃國凉涉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家維、黃國凉任職於聯興公司,應負有防止避免被害人朱冠臻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訊據被告許家維、黃國凉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許家維辯稱:當天若有達到停工標準,港務局的人就會來宣布停工,當下我沒有收到訊息,我在10層樓高空作業,船上指揮手是我的視力延伸,裝載貨櫃作業鈕鎖發生歪斜是常見的,由船上指揮手去調整,就可以繼續作業,一直以來作業方式都是將貨櫃單邊吊起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許家維辯護:案發當日之平均風速未達勞動部函釋停工標準,且被告許家維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上工吊掛第一個貨櫃前,均未獲得當日風浪或海象有不適宜吊掛作業之情事,難認被告許家維有未通報之過失,將貨櫃單側鈕鎖固定,進行調整他側鈕鎖之行為,乃聯興公司長期以來的作業方式,對被告許家維而言,被害人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是進行調整的唯一位置,鈕鎖斷裂無從預見,被告許家維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請為被告許家維無罪判決。

被告黃國凉則辯稱:當天有兩艘船貨櫃要吊運,公司排班只有我一個督導,我有帶手機和無線電對講機,因為裝櫃不會一次到位,鈕鎖調整是常態,發生事情會用手機或對講機聯絡我,貨櫃單側吊開這種方式,公司一直以來都這樣做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黃國凉辯護:被告黃國凉於港邊另一艘船處處理問題,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本件風力未達停工標準,並非明顯有安全顧慮之狀況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被告自無擅自宣告停工之權利,被告黃國凉對於突然潮湧可能導致鈕鎖斷裂等情,無預見可能性,自始不具過失致死之要件,應為被告黃國凉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指訴被告許家維未向被告黃國凉回報當時天候、海象不宜進行貨櫃裝卸作業,被告黃國凉知悉當時氣象不佳,且已有其他船務公司暫時停工,即應發布停工之指示,疏未為暫時停工之指示,認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具有過失。

惟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原名稱】所稱「強風、大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說明: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十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以上者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

如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該作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二字第0042784號函釋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9頁)。

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至1時(本案事故發生時),在基隆觀測站所測得之風速為8.3m/s,該風速尚未達強風10m/s標準之事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0年10月28日中象參字第1100013923號函暨基隆天氣概況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5至178頁)。

復據證人張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調閱氣象站當下的風力情況,當時並有達到法規停工標準,所以沒有深究當下是否要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是案發當時的風力雖大,然未達法定停工標準乙節,應堪認定。

此外,證人廖德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的平均風力5級,陣風9級,依聯興公司規定,沒有超過每秒10公尺,還是可以作業,未達停工標準時,黃國凉沒有權利自行停工,必要時要回報給我,請司機緩慢作業,若已達停工標準臨界點,可以直接通報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是案發當時之風力未達停工標準,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有明顯安全顧慮之情形,被告許家維僅係橋式司機,而被告黃國凉雖身為督導,但無發布停工之權利,難認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過失。

㈡檢察官又指訴被告許家維未提醒朱冠臻其所立之位置不當,指訴被告黃國凉擅離現場前往基隆港東9號碼頭察看其他艘船隻貨櫃吊運情況,致被害人朱冠臻遭吊掛貨櫃撞擊而具有過失。

然查,證人廖德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作業場區是直線式碼頭,當天有二艘船同時作業,聯興公司規定裝卸部主管是走動式管理,只有一位督導在場,除非有狀況無法排除,才需要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8頁),佐以證人張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只要能夠藉由任何通訊器材或方式,進行指揮故障排除作業,沒有限制人一定要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330至331頁),是被告黃國凉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國凉於事故發生時,在港邊另一艘船執行職務,身上配有無線及攜帶手機,能隨時藉由該通訊方式掌握現場狀況,無違反法定及聯興公司所定之作為義務,應可採信。

此外,被害人朱冠臻依循聯興公司既有作業方式調整鈕鎖,靠近拉抬中之貨櫃,受天氣情況及鈕鎖鏽蝕等因素影響,鈕鎖底座崩裂致遭貨櫃撞擊,實非屬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自不應令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就被害人朱冠臻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誠如前述,對於本案悲劇之發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應重新審視檢討未盡完善之作業規範,然該等制度層面之缺失及風險,實難歸責於同為勞工之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並驟以刑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有無過失,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家維、黃國凉2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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