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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余侑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8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余侑倫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平公園後方里民會堂旁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福二街口,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藥剷1支扣案,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經警查扣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75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95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9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毒偵卷第97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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