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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榎木利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榎木利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4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榎木利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4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40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2日簽呈等件附於10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109年度緩字第439號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二)上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卷第11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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