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單禁沒,206,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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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8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俊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38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4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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